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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群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乘機性交罪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前因乘機性交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判決(下稱甲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9月4日起至118年9月3日)。後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2日故意另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43號判決(下稱乙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15年7月23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甲案係犯乘機性交罪(犯罪日期:112年1月7日),於乙案亦係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犯罪日期: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2日),又受刑人所犯乙案犯罪期間長達近5年,顯非偶發之單一犯罪行為,而可見受刑人之反社會性非輕,遵法意識亦顯薄弱。據此,已難認受刑人於甲案所為係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法院於甲案中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所據之基礎事實已變更,倘法院於甲案審理時即知悉受刑人尚有乙案犯行存在,是否仍為緩刑宣告,實非無疑。是應足認甲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前因犯乘機性交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

度侵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3年9月4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18年9月3日(下稱甲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7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2日故意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26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緩刑期內之115年7月23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犯乘機性交罪案件(即甲案),經臺灣高

等法院審理時及緩刑之諭知前,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達4年11月餘(即乙案),其法治觀念薄弱,且此部分既為甲案宣告緩刑時所未斟酌,則原宣告緩刑是否妥適已非無疑。又受刑人於1月餘內即再犯甲案,顯非一時失慮,可徵受刑人所犯甲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亦無從認其已具悔改之心,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後再犯之可能性,是甲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業已動搖,原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