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松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松霖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松霖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向告訴人蘇祐正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確定。然告訴人具狀陳報受刑人未按期給付,迄今尚餘新臺幣(下同)60萬元未償還。顯見受刑人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對應按期繳納賠償金之命令置之不理,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核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對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違反緩刑負擔(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刑人因侵占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該案於113年10月18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徵諸前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有原判決可憑,堪認受刑人於與告訴人合意之時,乃係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條件,而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合意,方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則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二)受刑人僅賠償30萬元,目前履行期限已屆至,尚有60萬元未為支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可稽,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案緩刑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17日屆滿,受刑人如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其應於115年6月20日以前即全數賠償履行完畢,斟酌受刑人尚有60萬元未賠償,已賠償之金額甚至未達總金額之半數,其未履行上開賠償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
(三)綜上,受刑人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原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是其於受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信守承諾,履行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之義務,且受刑人亦明知未遵期履行負擔有遭撤銷緩刑之風險,詎竟違背之,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又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於告訴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告訴人若無法依緩刑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等情,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4 日附表被告李松霖應給付原告蘇祐正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自民國113年8月起於每月20日以前分期給付4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