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蔣沛霖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1年(5罪)、1年2月(4罪)、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3月9日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10月6日另犯妨害秩序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然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
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A02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五股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於106年3、4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月、2月、1年(5罪)、1年2月(4罪)、1年3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受刑人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2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於110年3月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0年3月9日起至115年3月8日止;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0月6日故意犯妨害秩序,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以114年度訴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1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此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審酌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緩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其行為固屬可議
,惟受刑人前案係因擔任詐欺集團電話客服人員,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工作,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主要係財產犯罪,而後案係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罪,為妨害秩序罪,前後案之法益侵害性質不同,並無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傾向。再受刑人後案犯罪日期為113年10月6日,距前案判決確定日即緩刑期間始日110年3月9日已有相當時間,並非前案判決確定後即再犯後案。另有關後案之案發原因係因受刑人友人與他人間有債務糾紛,為替友人助勢而盲目跟隨眾人,其行為雖應予非難,但受刑人並未持兇器施強暴,其行為態樣僅係在場助勢,加以後案衝突時間短暫,施暴地點在電梯內,有後案判決書可參,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有限,是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再衡以現代刑罰之目的除制裁不法外,尚以教育、教化受刑人以期日後得以重返社會為目標。且緩刑制度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聲請人亦未提出除後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則就上開各節綜合判斷,要難僅憑受刑人因後案之妨害秩序案件,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逕認前案原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本院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案陳述意見,惟迄今未
見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存卷足參,可認已足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