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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郭依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依寧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郭依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民國112年9月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採尿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分別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分訓誡及毒品危害講習,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告誡;未依指示按報到次數向居住地派出所管區報到,並繳交證明;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完成尿液採驗,足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意,核受刑人所為,係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項次)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違反規定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受刑人郭依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80小時義務勞務,於112年9月2日確定【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確有以下事實:

1.於113年5月1日、113年5月15日、113年6月17日、113年7月1日、114年6月2日、114年6月16日、114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間)依指示採尿後,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處分訓誡及毒品危害講習,及經新北地檢署告誡。

2.於114年5月21日、114年7月16日、114年7月30日、114年8月13日、114年9月24日、114年10月1日、114年10月15日、114年11月5日、114年11月17日、114年12月17日及115年1月17日、115年1月30日、115年2月11日、115年2月25日、115年6月10日、115年6月12日、115年7月22日、11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間)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時,未依指示繳交向居住地派出所管區報到之證明。

3.於112年12月27日、113年2月21日、113年3月4日、113年4月1日、113年6月3日、113年10月23日、113年11月6日、113年11月25日、114年1月6日、114年2月5日、114年2月19日、114年5月7日、114年7月2日、114年11月3日及115年1月21日、115年3月11日、115年4月8日、115年4月22日、115年5月25日、115年6月1日、115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完成尿液採驗。

(三)足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施用愷他命,經採尿檢驗呈陽性反應,復經主管機關施以訓誡、毒品危害講習及新北地檢署告誡後,仍反覆有施用愷他命之情形,顯未保持善良品行;又受刑人多次未依指示繳交向居住地派出所管區報到之證明,復有多次未依規定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及完成尿液採驗之情形,可認其對於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均未確實履行。受刑人違反上開規定之次數非少,違規情形橫跨112年至115年間,且屢經通知、告誡後仍反覆違犯,顯非一時疏失或偶然違失可比,其違反情節已屬重大。

(四)保護管束制度之目的,在藉由持續監督、輔導及必要之約制措施,以促使受保護管束人改過遷善、避免再犯。受刑人既經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本應珍惜國家刑罰寬典,恪遵保護管束命令,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不僅未能維持善良品行,反覆施用毒品,且對於報到、採尿及提出相關證明等監督措施亦未予配合,足徵其欠缺接受觀護處遇及遵循公權力監督之意願,已難期待保護管束措施得以發揮矯治及預防再犯之功能。

(五)是受刑人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法定要件。衡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屢次違反保護管束命令,經告誡後仍未改善,足認其未能因緩刑宣告產生警惕作用,原宣告之緩刑已難達成教化、更生及預防再犯之目的,為維護刑罰執行之公益及確保司法裁判之實效,自有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應遵守事項,且情節重大,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情節重大,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等情,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對受刑人諭知負擔,與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無涉,是聲請意旨以該事由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屬無據,本院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