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宸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宸緯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9日更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10年12月9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1年12月3日確定(下稱甲案);另於緩刑期內即113年7月9日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9月26日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2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審酌受刑人所犯甲案為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乙案為幫

助洗錢罪,二者情狀相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彼此間無再犯關連性,且乙案係幫助犯洗錢罪,復經本院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可徵其乙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主觀顯現之反社會性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非重;再以受刑人所犯上開二案,業經法院審酌後分別量處如前所述之刑度,就甲案部分受刑人自白減刑,應已足資對其生相當之警惕及處罰效果,故得否僅憑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再犯幫助洗錢罪,即認其惡性重大,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難以改過遷善,而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有疑義,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乙案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認其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榆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