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柳慧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柳慧珍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柳慧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徐薏紋實施家庭暴力,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4年12月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15年2月6日僅能乘坐輪椅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室報到,並表示現罹肺腺癌,身心俱疲,無法執行保護管束,願撤銷緩刑等語,並自同年4月間連續2月未報到且未與觀護人聯絡,足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且不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路管束之命令,已無法期待其均能遵守緩刑條件及檢察官命令,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爰依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605號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徐薏紋實施家庭暴力,於114年1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4年12月3日至116年12月2日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5年2月6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因罹患
癌症,無法執行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且於同年2月24日、3月31日違規未依期至該署報到等情,有受刑人書寫之陳報狀、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該署觀護輔導紀要、115年3月12日告誡通知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說明,未遵期到庭,然提出陳述意見狀表示因身體狀況,無法定期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同意撤銷緩刑,此有陳述意見狀及本院115年7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無意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復未能每月按時報到,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