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邵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邵瑋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邵瑋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判決並於民國114年3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14年8月至115年1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迄今僅完成2小時勤前教育,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受刑人於115年2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並表明會在115年3月6日前完成義務勞務,惟其仍未履行,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復按刑法第75條之1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緩刑之宣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即其戶籍地位於新北市新莊區等情,有其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61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判決係於114年3月8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又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於1
14年3月8日起至115年3月6日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40小時等情,有經受刑人簽名之新北地檢署緩起訴(緩刑附條件)個案基本資料表、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在卷可查,可見受刑人對於應履行之時數及期間甚為明瞭。又被告迄今僅於114年8月19日完成2小時勤前教育之義務勞務,復因於114年8月至115年1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督促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並告知若再有違誤,將依法撤銷緩刑,受刑人並於115年2月11日至新北地檢署報到,承諾會於115年3月6日前完成義務勞務,然嗣後仍未履行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5年2月9日新北檢永束114執護勞114字第1159017372號函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本院115年7月7日函請受刑人就本案聲請撤銷緩刑表示意見,
該函文並於115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惟其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7日新北院胤刑捷115撤緩202字第42337號函暨送達證書、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可參,是本院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尚有義務勞務須履行,仍無正當理由未
履行前揭緩刑條件,於長達1年之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僅履行2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判決所定40小時義務勞務顯有差距,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漠視法院給予其緩刑處遇之輕率態度,未深切悔悟,徹底改過向善,而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是其無正當理由迄未履行前揭緩刑宣告之負擔,情節核屬重大,足認本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