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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玟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玟琦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玟琦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謝宗翰3萬元,並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民國114年2月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經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且其未保持善良品行,於緩刑期間內又犯刑案,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已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受刑人所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及執行筆錄附卷可稽,其最後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且本案係由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於此之前並未向執行檢察官陳報變更住所,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撤銷緩刑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41

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謝宗翰3萬元,並完成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4年2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4年2月8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有該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㈡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為下列行為:⒈於緩刑期前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900號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9月9日確定。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676號偵查,並給予緩起訴處分確定。⒊再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6383號起訴,並經本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258號審理中。⒋再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偵查中。⒌於114年5月20日、6月4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時,未依規定完成尿液採驗,且未依指示繳交向管區報到單及填寫生活報告。⒍分別於114年4月23日、5月9日、6月2日、6月18日、6月23日、7月2日、8月1日、8月13日、9月17日、10月1日、10月15日、11月3日、11月12日、12月17日及115年1月2日、1月15日、2月2日、2月23日、3月2日、3月27日、4月1日、6月1日未依規定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及完成尿液採驗。⒎分別於114年5月14日、8月13日及115年4月8日、5月13日未依指定日期接受法治教育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310號卷附簽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件在卷可參。綜上各情,堪認受刑人確有經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通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未遵從命令,未按期報到,未完成尿液採驗,亦未完成法治教育,顯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且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再犯其他案件。是其所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甚明。

㈢受刑人上開案件受緩刑宣告時,並經諭知交付保護管束,法

院給予受刑人緩刑付保護管束之目的,即係希望透過緩刑制度,使受刑人保持善良品行,知曉尊重他人權益之法治觀念,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見受刑人不知珍惜刑罰緩刑之寬典,未深感警惕,本件已難期受刑人執行保護管束等緩刑條件,堪認受刑人違規情節重大,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未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業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向受刑人現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

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