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威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威屹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屹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緩刑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向彭奕融、吳滿林、鍾清佑、孫寶龍、莊成義、彭子軒分別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2萬元、7萬元、25,000元及15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僅於114年7月至8月間,給付彭子軒9,000元後,即未再履行給付。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15年6月17日到署說明,受刑人亦未遵期到署。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就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一事,賦予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而併予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準此,受刑人雖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然此一「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陳威屹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本件緩刑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彭奕融、吳滿林、鍾清佑、孫寶龍、莊成義、彭子軒分別支付1萬元、5萬元、2萬元、7萬元、25,000元及15萬元,且本件緩刑判決於114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件緩刑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徵諸本件緩刑判決所附之緩刑條件,乃受刑人與彭奕融、吳滿林、鍾清佑、孫寶龍、莊成義、彭子軒同意之條件,堪認受刑人當時應係經衡酌其資力後,始同意上開條件,而本件緩刑判決亦係考量受刑人業與彭奕融、吳滿林、鍾清佑、孫寶龍、莊成義、彭子軒達成共識,方為前述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自應依原判決所定負擔遵期履行。

㈡依據上開緩刑條件,受刑人迄今僅於114年11月27日,支付彭

奕融1,000元、於114年12月30日,支付鍾清佑2,000元、於114年11月27日,支付莊成義1,250元及於114年7月24日、同年8月27日,支付彭子軒共計9,000元等節,有受刑人於本院中訊問之陳述及各該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足見受刑人未遵照前開判決緩刑宣告所諭知之緩刑負擔明確。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開履行期間均無在監在押,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且未與執行機關或彭奕融、吳滿林、鍾清佑、孫寶龍、莊成義、彭子軒聯繫調整給付方式,而受刑人於114年12月30日支付鍾清佑2,000元後,迄今未再給付分文,已逾前開緩刑所附條件之給付期限甚久,且其已給付之金額總計13,250元,佔總賠償金額325,000元之比例甚低,可見受刑人確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足認受刑人無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有故意不履行之虞。又受刑人雖於本院訊問中陳稱:父親目前住院,需要照顧,伊因而工作停擺,難找兼差工作,伊也沒有睡好,且有服用抗癲癇和憂鬱症藥物,自己之狀況也不好,離婚後,尚需要負擔小孩之生活費,並非刻意不賠償,惟目前無法提出具體賠償時間等語;復提出受刑人父親之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觀諸受刑人提出之收據係分別於115年2月3日及同年5月26日,繳納190元及150元之醫療費用,實難認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已然影響受刑人負擔上開緩刑條件。縱使受刑人因故無法於每期如數給付賠償款項,亦應依其所能盡力還款,如每月依能力給付數百至數千元之還款,並積極與彭奕融、吳滿林、鍾清佑、孫寶龍、莊成義、彭子軒聯繫討論、調整給付方式,受刑人捨此而不為,即不再為絲毫給付,且經彭子軒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此有彭子軒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足考,益徵受刑人並無履行賠償之意。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無視本件緩刑判決所宣告緩刑條件,毫無

履行之誠意,足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意旨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