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孫瑞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瑞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9罪)、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4年1月7日故意另犯詐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本院以115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4月15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於前案案發後約1月許即再為後案犯行,且前、後案犯罪性質、手法、侵害法益高度相同,足認受刑人數次不思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益,多次利用網際網路為詐欺犯行,漠視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據此,已難認受刑人於前案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法院於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所據基礎事實已變更,如前案法院於審理時即知悉受刑人尚有後案犯行存在,是否仍為緩刑宣告,實非無疑,是應足認前案緩刑宣告對其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竹地院於114年6月1

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36號判決(即前案)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20萬元。緩刑5年,於11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即114年1月7日另犯詐欺、戶籍法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本院於115年3月16日以115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判決(即後案)處有期徒刑4月,於115年4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院衡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犯,就詐欺部分之案件型態及侵

害法益之性質固有部分相似,然受刑人所犯後案,非係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猶故意再犯,此與歷經完整之偵、審程序,獲悉受緩刑宣告後,猶不知悔悟或戒慎其行者,非可等同齊觀,自不能徒以受刑人受前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後,其先前所犯之後案另經判決,即遽為認定受刑人並無悛悔之實據。又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時自白不諱,尚見悔意,且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情,此觀該案判決書記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就其該案所犯各罪已有悔悟;另受刑人於後案偵查中亦坦承不諱,且其所詐欺所取得之遊戲帳號,業已發還告訴人,經法院審酌一切情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亦有該案判決書可查,是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後案即據認受刑人有不知悔悟自新,而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自難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