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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0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柏緯

籍設新北市○里區○里○道00號(新北○○○○○○○○八里區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緯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80號合法通知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受刑人竟未於上開時限前向公庫支付分毫,以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次按緩刑之宣告係為促被告改過自新,復歸社會正軌,期無再犯之目的,暫緩執行被告(下稱受刑人)所受刑之宣告之制度。倘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另犯他罪,且於緩刑期間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受刑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若上開情形所犯之他罪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或於緩刑期內因過失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或有違反緩刑期間應履行之負擔而情節重大,或緩刑期間內因受保護管束,有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等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觀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及修法理由自明。而於「應撤銷緩刑」類型,管轄法院對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原則上並無裁量之餘地,僅例外於受刑人所另犯之他罪已因特殊救濟程序而有得以撤銷改判(如誤非累犯為累犯之非常上訴),致是否得認其受有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確定判決,仍有疑義時,始得不予撤銷緩刑;至於「得撤銷緩刑」之類型,除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所列事由外,法院尚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之情形(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應審酌各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情節、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犯罪之背景、所處之環境、犯後之態度等情,綜合裁量判斷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效而有應予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於受刑人違反緩刑附負擔之情形(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則應審酌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及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理由而故意不履行、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履行負擔之態度,判斷其未履行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綜合衡酌原宣告緩刑之基礎事實是否已變更,而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就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形(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至第5款),則應衡酌其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狀,有無正當理由或難以避免之不得已情事,用以判斷是否情節重大,而難以期待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乃至於緩刑目的之達成,致應予撤銷緩刑。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既明文「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得撤銷緩刑,則法院於「得撤銷緩刑」類型之裁量審酌因子,本應衡酌撤銷緩刑是否合於比例原則,要屬當然。

三、又按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又憲法第1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正當法律程序乃對立法權、行政權與司法權行使之限制,用在保障人民之生命、自由及財產免於遭受國家權力恣意暨不合理之侵害。而如何程序方為正當之判斷基準,允宜採「利益衡量標準」即應依所涉基本權之種類、保障範圍及其限制之強度,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決定機關之功能合適性、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成本等因素綜合考量,採行相應之法定程序。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倘經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必立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行使,本應秉持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乃至於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意旨之一貫見解,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棄守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責。而一旦撤銷緩刑確定,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即刻面臨被剝奪,自由與監禁之間,僅一紙裁定之隔,落差極大,對人身自由之干預強度甚為嚴厲,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之規定,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後,受刑人除得向抗告法院請求救濟外,不得再抗告,其救濟途徑似窄,故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以利其答辯、防禦之機會,使法院得藉此了解受刑人何以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實際情形,而在獲取完整資訊下,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做出正確之判斷,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703號、第1352號、第1308號、114年度抗字第3119號、113年度抗字第312號等裁定意旨參照。又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具有同等效力,亦即受刑人原受緩刑之處遇,認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得暫時免於受人身自由之拘束,然若其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將因此受限制或剝奪。參酌數罪併罰之案件,因定應執行刑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且對受刑人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尚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則舉輕明重,對於受刑人人身自由及權益有更為重大影響之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當無為不同處理之理。換言之,為使受刑人之人身自由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於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縱使現行刑事訴訟法未有相關規範,然除顯無必要者外,仍應保障受刑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而向法院提出聲請之理由,並使受刑人就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以適當方式表示意見之機會,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抗字第2332號、第2164號、第2065號裁定意旨足參。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賭博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9月29日屆滿,有該案刑事判決、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經臺北地檢署通知依判決履行,受刑人固未於期限前繳納15萬元,然觀諸卷內管轄移轉及送達過程,臺北地檢署曾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代為執行,惟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因受刑人住居所異動而認無管轄權,予以駁回(此裁定認受刑人地址異動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4後8樓),嗣幾經函轉,足見受刑人客觀上住居所已有變更,上開事實有臺北地檢署北檢力分114執緩80字第1149000148號通知、執行筆錄、北檢力分114執緩80字第1149115858號函、桃園地院114年度撤緩字第414號裁定、桃園地檢署桃檢春丑114執助5097字第1159084562號函、臺北地檢署北檢力分114執緩80字第1159069969號函等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未按期履行繳納緩刑判決金15萬元固堪認定,惟受刑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有其他足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依現存卷證資料觀之,尚屬有疑。

㈡另參以本院應實質審酌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請求權。然查,聲請人僅檢附上開相關執行通知及機關往來函文,並無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為惡意不履行,則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實質理由為何,是否為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而屬情節重大,或因經濟困頓而可能有其他無法履行之事由,本院無從僅憑卷面資料逕行推斷。而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繫屬本院後,因受刑人之送達情形及實際居所尚有釐清之處,受刑人就未履行上開負擔之原因及履行能力,未曾實際獲得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復主動以電話與受刑人聯繫,受刑人陳稱目前因故無能力繳納上開款項,於115年9月29日以前,亦無法繳納上開款項數額,希冀以分期付款方式繳納,且其目前係居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參。惟此等電話紀錄雖不足據以供本院認定受刑人確無資力,然其所述既涉及未履行上開負擔之原因及履行能力,自應與卷內其他資料一併審酌。然卷內資料,尚無其他具體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於應履行負擔時具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絕履行,或有隱匿、處分財產、規避履行義務等情形。是受刑人雖於電話陳稱目前無能力繳納,雖不足據以認定其確無資力,惟在欠缺其他積極證據之情形下,亦尚難僅憑未履行之結果,即反向推認其具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絕履行。是依現有卷證,尚不足認定其違反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亦難認原宣告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

㈢又本案確定判決之緩刑期間將於115年9月29日屆滿,距今已甚為迫近,而緩刑期間屆滿後,除有刑法76條但書之情形外,已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然緩刑期間之屆滿,固非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事由,亦不能取代該款所要求之「情節重大」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要件,業如前述。惟撤銷緩刑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依法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完足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本件受刑人目前所陳居所與卷內其他時點之地址資料尚有差異,其於本件聲請繫屬時之實際所在地、最後住所及其與本院管轄權之關聯,亦尚有進一步釐清之必要;如欲就上開事項及受刑人之資力、財產狀況、未履行負擔之具體原因等再為調查,尚涉及相關資料之蒐集、查證及程序之進行,而距緩刑期間屆滿之日既已甚近,客觀上已無足夠之時間而難於緩刑期滿前全部完成調查,綜上所述,即難徒憑受刑人有未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撤銷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此外,另僅憑受刑人目前電話所陳居所,尚不足逕認本院於本件聲請繫屬時即無管轄權,附此敘明。㈣綜上,現有卷證尚不足以證明其具有履行能力而故意拒絕履

行,或有其他足認其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具體情狀,亦不足認定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要件不合,兼衡受刑人聽審權、正當程序之保障,實難逕憑受刑人未依限繳納之事,即認本件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信傑(得抗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