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玉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14年度執緩字第3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玉枝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玉枝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4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告訴人於114年4月8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陳報受刑人僅於114年1月25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便未繼續履行,經新北地檢署函請受刑人到署說明,受刑人表示當時其房子被法拍(告訴人未獲分配),沒有工作因此無法履行緩刑條件,現在已找到工作能每月還告訴人1萬元等語,然經致電告訴人是否同意該履行方式,告訴人表示有參與受刑人之房屋拍賣分配但根本分配不到錢,受刑人前面說什麼可以怎麼還錢,結果根本做不到,故仍要聲請撤銷緩刑等節,有告訴人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4年7月1日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4板金職九字第71號函、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13日、同年9月26日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稽,受刑人審判時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確定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且上開負擔為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甚明,本不待被害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受刑人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給付告訴人張立麟47萬9,000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受刑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4年4月9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上開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據受刑人與告訴人之調解內容,而受刑人既與告訴成立調解,允諾分期給付,應已衡量自身能力後而為合意,其獲緩刑宣告之寬典後,自應遵守附表所示條件依約如期給付,否則對告訴人影響非輕,且本案判決既以受刑人與被害人之和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足見受刑人履行附表所示調解條件,係法院就是否給予受刑人緩刑宣告之重要因素,受刑人倘違反誠信且輕忽本案判決宣告之緩刑負擔,已影響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
㈡受刑人僅於114年1月25日支付1,000元予告訴人張立麟,其實
際給付予告訴人之金額未達每期應給付之金額,且迄今未再給付,總計僅支付1,00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報在卷,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未確實依緩刑所定負擔給付賠償款項予告訴人,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履行義務,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詎竟罔顧本案判決之諭知,自114年1月25日第一次支付1,000元予告訴人後,迄今未曾再給付損害賠償,經本院傳喚到庭表示意見稱:因房屋遭拍賣,生活困難,現在有在從事義交打零工,可從次月(即115年9月)起每月償還告訴人5,000元云云,依其所述,迄至本案緩刑期滿(即116年4月8日),總計僅能支付4萬元,顯無於緩刑期限內履行完畢之可能。且查,受刑人固於114年7月間房屋遭拍賣,然其於房屋遭拍賣前之114年1月起,即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已難認其確有履行之誠意,況經新北地檢署於115年5月5日電話聯繫受刑人,其稱有在工地指揮砂石車,有工作收入可每月賠償告訴人1萬元,惟迄今已逾3月餘,仍未依其所述賠償告訴人,更於本院中改稱僅能按月賠償5,000元,復未具體說明其未能依期給付款項之合理事由,益徵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明顯無視本案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難認有悔改之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依受刑人未履行給付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二者比例原則,認其違反原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翊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表:
分期賠償內容(即緩刑條件) 林玉枝願給付張立麟新臺幣(下同)47萬9,000元,林玉枝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6,000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張立麟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