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廖佳瑞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佳瑞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廖俊智支付損害賠償,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2月31日以新北檢貞火113執緩947號函請受刑人提供賠償告訴人之證明文件,然受刑人迄今並未提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7月7日電詢告訴人關於受刑人履行情形,告訴人表示受刑人先前有賠償3萬7,000元後便未繼續履行,之後受刑人回老家就失聯聯絡不到,告訴人請求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之112年11月5日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5年6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事由,足認其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故意遲不履行賠償,未恪遵相關規定,情節重大,除前案外,再犯後案,難認品行端正,且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金
簡字第1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74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告訴人廖俊智支付損害賠償,於113年9月10日確定(下稱甲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2年11月5日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5年4月27日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於115年6月8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雖考量受刑人所犯甲、乙案,均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轉匯、提領詐欺款項,犯罪之手法、情節、所犯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受刑人應非一時短於失慮、偶發為之,其屢屢犯罪,足徵其法治觀念淡薄,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又受刑人於甲案判決確定後,已賠償告訴人3萬7,000元,尚有1萬3,000元未賠償,然受刑人經本院傳訊時表明與告訴人另達成和解,告訴人已表明不聲請撤銷緩等情,有聲請狀卷可按,從而,受刑人固有未按期履行應付款項之情形,然審酌上開各節,其違反情節尚非重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