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魏紹宇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魏紹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紹宇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21日故意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才獲取財物達新台幣五百萬元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5年5月1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三重區,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本件聲請係前揭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判決,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並於115年6月2日(聲請書誤載為115年5月19日,應予更正)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此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7月14日新北檢永土115執聲1703字第115909775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4年,於民國111年8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21日故意犯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才獲取財物達新台幣五百萬元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各1份、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顯見受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是本院即應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並無裁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法院就此並無裁量餘地,是本院認無令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