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1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宏杰住○○市○○區○○○路000號8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宏杰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宏杰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載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給付(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該判決於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因告訴人張昶隆具狀表示受刑人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內容而為全額給付,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及最後住所地設在新北市五股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基上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應按該判決附表所載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而對告訴人履行給付,後於114年4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先認定。

㈡觀前開刑事判決之記載,受刑人於該判決宣判前已就114年1月至3月間所應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透過匯款之方式將該金額給付與告訴人,此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執行卷第14至17頁)。又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之記載可知(見執行卷第19頁),告訴人另於114年8月12日確有收到來自受刑人所匯入之款項共計60,000元,然受刑人於114年8月12日後均再無任何匯款至告訴人所指定金融帳戶之紀錄。綜合上情可資認定,受刑人於自114年1月起迄今共計匯款共10,5000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帳戶。然依照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條款,被告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際(即115年7月間),受刑人斯時倘依約履行該調解條款,告訴人當已應收到285,000元,然被告僅有給付105,000元,故可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與告訴人所合意達成之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該條款之內容當屬受刑人衡量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給付能力後所為之承諾,並確能如期履行後始成立調解。又考量受刑人於本院判處罪刑之際,已近45歲,足認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自陳從事泥作工作(見執行卷第4頁本院刑事判決之論罪科刑欄),亦見其有謀生、籌款之能力,而其於緩刑期間未有在監押紀錄,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可參,可認其於判決確定後並無不能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之情事。又另細究上開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見執行卷第3頁),受刑人所犯之業務侵占罪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係182,500元,而相較受刑人現已給付告訴人之賠償則係105,000元,兩者間顯然存在高達約8萬元之落差,是告訴人因被告犯行所造成之損失尚未獲得全額之填補。再者,本院亦曾發函通知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一事陳述意見,且該函文亦已合法送達至受刑人住所,然受刑人並未回函或以其他方式向本院為任何之說明或表示意見(見本院卷附之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倘從法院對受刑人負擔緩刑之目的除帶有使其有改過遷善之機會外,更希冀受刑人能妥適、完整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而兼有保護被害人之功能。然本件受刑人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而於受刑人未履行負擔完畢之情況下,若受刑人卻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顯失事理之平,更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被害人之利益。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遲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完畢,應認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附表:

被告願給付張昶隆新臺幣(下同)玖拾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戶名及帳號均詳如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77號調解筆錄所載)。 【114年1月、114年2月、114年3月,業已各給付15,000元完畢】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