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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2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飛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飛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飛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嗣於民國114年4月18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4年3月5日,即另故意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該另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5年6月3日確定。是受刑人所受之上開緩刑宣告,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第1項係規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餘地。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1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該案嗣於114年4月18日確定;又另於114年3月5日故意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835號、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2941號均判決上訴駁回,而於115年6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係於114年4月18日受緩刑宣告確定,則其於114年3月5日所犯另案,自係於緩刑前所犯;且其係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核屬故意犯罪;又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期間係114年4月18日起至118年4月17日止,而該另案係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且係於115年6月3日確定,則自合於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要件。準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