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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楷崴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受刑人A02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卻屢屢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致觀護人難以掌控受刑人之行蹤與生活狀況,因認受刑人欠缺繼續接受保護管束及服從檢察官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誠意及意願,且顯未因緩刑寬典而知所警惕。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受刑人A02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已於113年12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12月3日起至115年12月2日止。受刑人於114年3月17日首次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後,即於114年5月7日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向觀護人報到,經催告後固有於114年5月14日補報到,嗣又故態復萌,再於114年7月22日、114年11月14日(原114年11月13日遇期中考試)、115年1月7日、115年3月9日、115年6月17日、115年7月20日無正當理由未遵其向觀護人報到,客觀上有不遵守之情,且經催告後猶未為任何補救措施,主觀上難認有遵守之意,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所定「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應遵守事項。本院斟酌受刑人到庭陳述之意見、檢察官及觀護人已多次盡力勸誡受刑人之狀況、受刑人緩刑期間即將屆滿等情形,認受刑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核屬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