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藝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藝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陳藝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2月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12日、21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5年4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5年4月13日確定,核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略以: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就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緩刑之事由,法院並無裁量之空間,只須符合法律所定要件,即應依法撤銷緩刑。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士林地院以1
13年度審訴字第1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本件聲請案件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戶籍地位在新北市新莊區一情,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是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為本院,故聲請人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不合,合先敘明。㈡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8月12日、21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2罪),經士林地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因受刑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5年度上訴字第1212號判決撤銷改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5年4月13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依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於上開案件科刑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