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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煥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煥強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陳子科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告訴人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於同年3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5年3月3日起至117年3月2日止)。惟告訴人於115年5月17日具狀表示迄今未取得受刑人之損害賠償款項,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同年5月28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6月24日到署說明,該通知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後,其仍未於該日遵期到庭,是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任何一期賠償,且未就未能賠償之事由主動告知該署,經通知到署說明後亦未遵期到署,足見其係故意規避執行,且主觀上欠缺履行負擔之意願,而非單純因一時資力困難所致,其是否確因悔悟而積極履行損害賠償,尚非無疑,是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已屬重大,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除須受刑人違反法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定負擔,且須違反情節重大,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交

簡字第2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3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7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於同年3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表示迄今未取得損害賠償款項,建請該署向法院聲請撤銷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嗣經該署於同年5月28日通知受刑人於同年6月24日到署說明,該通知於同年6月1日合法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未於該日遵期到庭等情,有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撤銷緩刑狀及該署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㈡惟查,告訴人於115年9月1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受刑人已將應

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全部清償完畢,告訴人亦已全數收受,因受刑人現已履行賠償義務,告訴人對原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一事已不再堅持,請法院依法審酌等語,並提出入帳證明為證(見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及附件,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見受刑人現在客觀上已有履行該緩刑負擔之行動,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已示其誠,其雖有未按期履行之情,然以其嗣後確有補足應履行金額之舉動,尚難遽認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綜上,本件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負

擔之情事,其未能按期履行固不足取,惟尚難遽以認定其已因此違反緩刑宣告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程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孟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