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勝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勝棋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聲請書誤載為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確定,又受刑人經核准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後,僅合計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應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之時數差距甚大,受刑人顯然呈現消極、敷衍心態,另從受刑人實際履行時數、頻率,堪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
(一)受刑人楊勝棋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12月17日確定等情【下稱確定判決】,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經核准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後,僅合計履行8小時之義務勞務,有工作日誌1份在卷可證,受刑人確未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二)受刑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我是因為髖骨骨折,又得開放性肺結核,觀護人說未達陰性以前不要履行,我現在已經可以履行等語,又依卷內亞東紀念醫院114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受刑人確實診斷出開放性肺結核,足認受刑人有正當事由,並非全然忽視確定判決所諭知之負擔,再考量緩刑期間之末日為115年12月16日,所餘期間約有3個月,受刑人仍有可能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所餘之52小時義務勞務完畢,且其後倘有故意不履行之情況,其緩刑仍有受撤銷之可能,無從藉此脫免刑罰,是本院綜合上情,尚難認受刑人本件已達違反負擔情節重大程度、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