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履行調解筆錄,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4年5月21日確定;惟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且自114年7月起即連續數月未依規定報到;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12月7日、同年12月10日另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於114年10月1日確定。本件受刑人上開行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將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至5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參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及立法理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緩刑宣告,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並需考量「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倘檢察官認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即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由法院審查受保護管束人是否確已違反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違反情節是否重大、保護管束處分仍否能收其成效等節,以決定是否維持或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114年4月15日以114年度原侵訴緝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及履行調解筆錄,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5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5月21日至118年5月20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自應遵守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列之各款規定事項。

㈡受刑人迄今均未給付任何款項,有告訴人B女之法定代理人提

出之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在卷可參。且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其各陳明之居住地即送達處所通知應依規定報到,詎其多次未遵期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要求履行,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經函請員警前往受刑人陳明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住地查訪,均訪視未遇,有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及板橋分局函文、查訪紀錄表等附卷可憑。

㈢由上事證,堪認受刑人實無意願服從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

令之意。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於緩刑期間遵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卻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履行,屢經聲請人通知、告誡後,依舊怠於為之,再衡以受刑人現由新北地檢署以115年3月13日A01永執木緝字1747號通緝中,顯見所宣告之緩刑已難矯正受刑人之惡習,受刑人並未因緩刑寬典而有所省悟警惕,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誡命。是本件受刑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㈣聲請意旨另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

以下之宣告確定,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等情,固非無據,惟受刑人係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字第33號駁回上訴,於114年10月1日確定,所犯罪名與前案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有異,並且行為時間在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之前,則受刑人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時,顯難預知後續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逕認受刑人有故違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是聲請意旨以上開理由聲請撤銷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以准許,本院不另為駁回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