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木火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木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67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4月19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簡字第286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罰金5,000元,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3日即再犯後案,顯示其未深且反省,不知警惕,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撤銷緩刑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板橋區,且未因案在監在押中,此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本件聲請係於1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係在後案於114年10月8日確定後之6月以內為之,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受刑人曾於114年2月2日8時18分許,因徒手竊取他人財物,經本院於前案判處罰金3,000元,緩刑2年,於114年4月16日確定。然其於緩刑期內,即於114年4月19日18時20分許,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後案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0月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2案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核其情節與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要件相符。惟本院審酌:
㈠觀諸前案、後案之判決書,及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受
刑人確於前案緩刑期內,有故意犯後案之罪之事實,而後案業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然檢察官僅執前情,即稱:受刑人因有上開後案犯行,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語,作為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理由,並未提出除上開判決業已審酌事實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單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便無區分之必要,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㈡再者,據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受刑人於前案所竊得之商
品價值僅259元,於後案竊得之商品價值僅700元,是受刑人所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價值並非鉅大。再參諸前案判決內容,受刑人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於後案則是考量受刑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無業、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而仍判處罰金之刑,足認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犯罪情節均非重大。
㈢復於前案中,本院考量受刑人於該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竊取財物發還被害人,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至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所犯之後案,經本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罰金5,000元。又受刑人除後案外,未再因其他案件遭檢察官訴追或法院判處罪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則是否以此即遽認受刑人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實有疑問。
㈣受刑人就後案已繳納罰金及犯罪所得完畢等情,有其提出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存卷可參,可認受刑人願意為自己行為負責,且有悔改之意,況其造成之損害並非重大,未必一定均予執行始得達其懲儆功效,是本件受刑人仍有給予上開緩刑之實益,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前、後二案所犯雖同屬財產犯罪,然前、後二案所侵害之財物價值均非鉅大,且受刑人均能坦承犯行,難認其主觀惡性重大;再則,本件尚無其他證據可認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外,有何足以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自難以此逕認受刑人經前案罪刑暨緩刑之宣告後,全無悔意,或非予執行無以收懲儆或矯正之效。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