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騰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 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楊騰崴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 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即⒈「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姜邦泰2 萬7,500 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14 年
4 月起至115 年2 月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2,500 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如本院114 年度附民字第157 號調解筆錄所載帳號。
」;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許姿盈5 萬元,給付方法:自114
年4 月起至116 年4 月止,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應給付金額應匯入告訴人許姿盈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代號:808 )帳號:00159****4781 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於114 年4 月26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上開應依判決履行賠償告訴人許姿盈部分,迄今完全未履行給付,足認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行且情節重大,受刑人審判時既已評估自己資力,同意上述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且上開負擔為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甚明,本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受刑人罔顧法院給予緩刑機會,足認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核其行為違反上揭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上揭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情形,係就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參見該條款立法理由意旨)。故是否撤銷違反該款事由之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以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該款負擔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有未按期依上揭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履行給付之情,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 年度執聲字第1808號執行卷附告訴人許姿盈陳報狀可稽,亦為受刑人於本院詢問時所是認,有卷附受刑人115 年9 月2 日意見查詢表可按。惟查,受刑人對於上揭緩刑判決附帶應履行條件,就告訴人姜邦泰給付部分及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均已履行完成,有執行卷附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 年7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單、本件受刑人意見查詢表、受刑人提出之與告訴人姜邦泰間對話紀錄擷圖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受刑人就告訴人許姿盈給付部分,固有上揭未按期履行給付之情,然受刑人陳稱:許姿盈部分,由於目前經濟狀況確實無法一次償還,惟本人願意重新負責於每月底前付款2,000 元至償還完畢,請法院審酌本人前已履行部分及目前經濟狀況,給予本人再次履行機會等語,並提出其勞保異動查詢資料供參相佐。又經本院調查受刑人114 年相關之所得、財產、勞保投保等資料所示,其所得、財產資料於114年無達足以申報繳稅之財產資料,而其勞保核與受刑人提出之上開資料相合,此亦有卷附受刑人之所得、財產、勞保投保等資料可參。綜上所述,堪認受刑人上開所辯,尚非虛詞,應屬可採。是徵諸上情,本件受刑人雖未依上開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按期履行告訴人許姿盈給付部分,然據上所述,受刑人就依上開判決告訴人姜邦泰給付部分及法治教育課程部分均已履行完成,復核諸受刑人所述經濟狀況及有繼續就告訴人許姿盈給付部分按期履行之意願,且按上揭判決履行內容最後履行期限係至116 年4 月,亦尚未屆期,故尚難逕認受刑人此部分未按期給付,即係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參諸上揭規定說明,自難逕認受刑人有「違反第74條第
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可認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從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所據上開事由尚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 志 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