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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漢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漢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113年12月11日至118年12月10日)。後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114年6月15日、同年月23日)故意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15年6月24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漢詮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13年12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113年12月11日至118年12月10日)。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4年6月15日、同年月23日故意另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5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10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115年6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