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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2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萬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萬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琳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查為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聲請書漏載「併科罰金1萬元」,爰予補充),緩刑2年,並應自民國115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被害人林淑媛、唐敏杰、王柏清損害賠償共計27萬元,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附條件緩刑通知書後,於115年4月7日具狀表明不服判決,並稱若非被害人貪心則不會受騙、為何被害人的錯都丟給其承擔等語;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詢及電詢被害人林淑媛、唐敏杰、王柏清受刑人賠償金給付情形,經回覆受刑人竟均無履行。據此,顯見受刑人於受確定判決後不僅仍未認識其行為之錯誤,亦未珍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對其按期給付賠償金之命令置之不理,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

第2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年,並應分別給付被害人林淑媛9萬元、唐敏杰12萬元、王柏清6萬元,前開款項均自115年1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期給付至清償為止,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緩字第229號卷宗核閱卷內所附前開判決核閱屬實,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稽。㈡前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依前

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惟受刑人並未給付被害人林淑媛、唐敏杰、王柏清任何金額,而未依其允諾之調解條件即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履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函(稿)暨送達證書、被害人林淑媛115年4月28日陳報之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電詢被害人唐敏杰、王柏清及本院電詢被害人林淑媛、唐敏杰、王柏清確認受刑人有無給付賠償金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單)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受刑人於本院電詢其是否依緩刑條件賠償被害人時自陳並未為任何賠償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

人林淑媛、唐敏杰、王柏清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依判決所命方式按期給付被害人3人賠償金,然受刑人迄今分文未付,且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按期履行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稱「原告(按:應係指被害人)他們不貪心會被騙嗎?為什麼把他們的錯都丟給我承擔?」等語,復於本院電詢其就本案有無其他意見補充時,答以「我覺得不用」,亦未主動說明未能遵期履行之理由,有受刑人115年4月7日陳述意見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意,亦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並為前開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3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