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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俊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而於民國114年5月14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882號案件執行,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惟經檢察官於114年11月28日傳喚受刑人詢問支付情形,受刑人自陳迄今僅支付1萬元,目前失業,不確定何時有工作,不確定何時能賠償被害人等語,可認受刑人僅以失業、找工作無下文等情推諉,至今並無積極履行緩刑條件,其已支付之金額與應支付之金額顯有落差,足見受刑人罔顧法院因受刑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宣告緩刑之寬典,視判決內容於無物;核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意旨,該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規定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從而,是否依該款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仍應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以及是否已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要非受刑人一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02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29號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A女、A女之母支付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3月起,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而於114年5月14日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確定判決所命受刑人應向告訴人履行之給付,經檢察官

通知受刑人為履行,受刑人迄114年11月28日,僅履行1萬元之給付,其餘部分則未履行,此據受刑人於114年11月28日執行筆錄中自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函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件約定收受款項之帳戶(告訴人A女之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客觀上確有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情,亦堪認定。

㈢受刑人固未能依照確定判決所命之給付為履行,惟其於114年

11月28日執行筆錄中,陳稱:我因為失業,才沒辦法履行給付,我有去找工作,但是只做1、2天老闆就叫我休息,之後就沒消息了,我還有去找物流、餐飲的工作,都沒有下文,我不能確定何時會有工作,無法確定何時才能賠償告訴人等語,嗣其於本院訊問時,則陳稱:我付了1萬元之後,因為沒有工作,一直在找工作,所以才沒有繼續付,我現在找到臨時工的工作了,月收入有5千元,我跟老闆預支了15萬元,想要先把這筆錢都付清,預支的錢老闆讓我慢慢扣,我希望可以不要撤銷緩刑等語(見本院115年3月9日訊問筆錄),嗣受刑人並於同日將餘款14萬元一次匯予告訴人,此亦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按;由上述情節觀之,確實不能排除受刑人前係因失業且無法覓得穩定之工作,以致經濟狀況不佳,始無法履行對於告訴人每月1萬元給付之可能性,而嗣其近日找到較穩定之工作,且老闆願意預支工資協助處理本案給付,受刑人即於預支取得所餘之全數金額後,一次全部匯予告訴人,而完全履行其給付義務,足認受刑人確有履行緩刑所命負擔之意願,尚難逕認受刑人係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況且,受刑人既已完全履行緩刑所命負擔之給付,亦難認其仍有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自與前述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要件不相合致。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尚難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人復未能敘明其他具體理由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開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