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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連豐和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0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連豐和(下稱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緩刑3年,並應向告訴人鍾順清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判決)。嗣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4年12月31日函請受刑人依上開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且依告訴人陳報,受刑人完全未履行給付;受刑人於接受審判時既已評估自己之資力,同意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且上開負擔為法院判決宣告緩刑之重要考量,復知悉如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均甚明,本不待告誡或告訴人通知,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受刑人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居所為新北市○○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有

管轄權,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

第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緩刑3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本案判決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上開判決於114年10月21日確定。新北地檢署於114年12月31日以新北檢永癸114執緩1362字第1149170263號函告誡受刑人應每半年將支付告訴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收據)郵寄至署,俾證明已履行判決緩刑所附之條件,然受刑人均未陳報相關資料,嗣告訴人於115年1月15日具狀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而迄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受刑人完全未給付任何賠償金與告訴人等情,有本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暨送達證書、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惟受刑人雖有上開未積極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然自本案判

決後,受刑人至今並未再有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生活確已步入正軌,符合本案判決宣告緩刑之目的;又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本案判決沒多久後我就於114年9月底被公司解雇,當時在打零工,一個月收入僅幾千元,我邊找正職工作邊打零工,直至115年2月10日才找到汽車美容的正職工作,所以才沒有依據調解筆錄支付款項,我有嘗試聯繫告訴人,但當初沒有留到告訴人電話,我找到正職工作後有跟公司說好,以後請公司從我的薪水裡面直接匯款予告訴人等語。經本院電詢受刑人所受雇之公司,其負責人表示:受刑人確有提供指定匯款的帳戶並請公司直接從他的薪水扣款及代為匯款等語,有本院115年3月9日訊問筆錄、115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顯見受刑人所言非虛,其於遭解雇後確有商請新任職之單位代為扣薪支付賠償金,以履行其緩刑負擔。再者,受刑人於115年3月中旬已嘗試透過上開公司轉帳第1期賠償金予告訴人,惟因誤記告訴人之銀行帳號號碼而未轉帳成功,嗣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確認其正確之銀行帳號後電聯告知受刑人,並請其應於庭後3日內給付應付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受刑人乃於115年4月12日、同年月28日分別轉帳1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確認收訖,有轉帳明細翻拍照片、本院115年4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15年4月8日訊問筆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15年4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縱參上情,受刑人既於覓得新職後已積極履行其受本案緩刑宣告所應負之負擔,尚難以其未於附表所示之始期履行其賠償金給付義務,即遽認其自始未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從而,本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尚難認定受刑人違反上開緩刑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致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表:

本案判決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佰壹拾萬元,自民國114年10月至115年4月止,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自115年5月起於於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