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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曹俊傑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曹俊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曹俊傑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128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98號、第16806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139號)判處拘役59日,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然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對外營業,並邀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而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8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即再犯後案,且前、後案罪名雖有不同,但均為影響社會秩序之犯罪,前案法院係以受刑人應已知警惕,方認以不執行為當,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且為緩刑期間內再犯,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128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緩刑5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於112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3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前述緩刑期間之113年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房屋作為賭博場所對外營業,並邀集不特定之人在該處賭博財物,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原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8月19日確定,亦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上揭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節,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緩刑宣告確定,竟仍於緩刑期內另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觸法,可徵其漠視法令,未知警惕,顯非偶然誤蹈法網,其主觀犯意所顯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非輕微,並未改過遷善,且受刑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說明其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之緣由,足認上揭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