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0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VO NGOC LONG(中文名:武玉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16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O NGOC LONG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VO NGOC LONG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而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之115年2月10日出境,迄今未入境,顯無意遵守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已合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外,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判斷法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是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115年2月23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於115年2月10日出境,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7月14日以新北檢永戊115執保124字04159號函為公示送達,通知受刑人應於115年9月24日到署執行,而於115年8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迄今未入境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公示送達公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證受刑人確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等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係明知其於該案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竟仍擅自出境滯留國外未歸,顯已逃匿故意不履行,核其違規情節確屬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辛珮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