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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漢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漢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另於緩刑期前即112年4月25日某時許,以提供名下銀行帳戶之方式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訴218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於114年9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法院於前案審理時,僅針對本案卷證所呈犯行予以論處,並未審酌受刑人尚有後案,否則自無可能評價其僅係「一時失慮」而予以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既一再從事不法犯行,品行已非端正,且所犯罪行罪質相同,足見其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微,似難期待僅憑緩刑之宣告,即有所知警惕,不會再犯,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各款要件僅須具備其一,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有所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於112年4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犯洗錢罪(共7罪),

經士林地院於113年1月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2年,於113年2月6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4月25日另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4年8月15日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89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並於114年9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有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因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25日,係在其前案

首獲緩刑宣告之日即113年2月6日之前,是其為後案犯行時,尚不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並非係於知悉前案業經本院宣告緩刑後,仍故意再犯後案,且其所犯前、後二案,實均涉及於112年4月25至28日期間所為之詐欺及洗錢行為,僅所涉之被害人有所不同,從而,受刑人雖於緩刑期內受後案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然其所犯後案之犯罪時間、情節與其受緩刑宣告之前案幾乎相同、因後案所增加之行為反社會性程度尚非重大。又受刑人於前案偵查、審理及後案審理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復於前案中賠償告訴人等共31萬,及於後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等情,亦有上揭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其犯後非無悔意,對其所為造成之損失亦有部分彌補。綜上各情以觀,實難僅因受刑人因在前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後案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一事,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以收預期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除此之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