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莊庭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5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莊庭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庭禎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民國115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114年1月1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5年7月26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3,且未因案在
監在押中,有受刑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本件聲請係於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即1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出,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存卷為憑,是本件聲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㈡受刑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
第4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15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即114年1月16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5年4月2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5年7月26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