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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青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青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青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聲請書誤載為114年度上訴字第123號,應予更正)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到署陳明無時間履行上開義務勞務,請求撤銷緩刑,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74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依上開事由所為緩刑宣告之撤銷,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並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要件,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2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並於114年11月27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已陳明因無時間履行緩刑條件,請求撤銷緩刑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其違規情節已屬重大,足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