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寶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寶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寶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11年6月8日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竟分別於113年11月6日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37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7月16日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14年4月14日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8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於114年9月2日確定(下稱丙案);另於114年3月19日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4年10月26日確定(下稱丁案)。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依然漠視法令禁制,難認係一時偶罹刑章,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寶凱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等
情,有被告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存卷可參,是受刑人之現所在地係位於本院轄區內,故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有上揭聲請意旨所載之甲、乙、丙、丁案,而經法院
論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客觀上確係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堪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緩刑撤銷要件。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甲案中,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
院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然被告卻未記取教訓,接連於緩刑期間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故意犯乙、丙、丁三案,足見受刑人於甲案獲得緩刑之寬典後,仍不知悔悟,反而自甲案緩刑宣告後,再犯乙、丙、丁三案,且繼續沾染毒品犯行;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甲、乙、丙、丁四案,均為毒品相關犯罪,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有悔悟之心,其行為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受刑人固辯稱:施用毒品主要是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對他人法益未產生實質上侵害,請考量其為家庭支柱,給予一次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附受刑人陳述意見狀),惟其所犯乙、丙、丁三案,係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非僅屬單純施用第三級毒品,法益侵害程度難認甚微。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足認受刑人未深刻體認警惕、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