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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董宗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董宗威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董宗威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2年5月22日確定。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1月15日傳喚受刑人陳報判決履行給付之情形,竟置之不理,且依告訴人陳敬尚、周金泓陳報給付情形分別為274000元、22455元即並未再履行給付。受刑人於審判時已評估自己資力,同意上開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以換取緩刑寬典,且上開負擔為本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亦知悉逾期未履行得撤銷緩刑宣告甚明,即應按時履行,不得諉為不知,受刑人罔顧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足認故意遲不履行,已無恪遵相關規定之可能性。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準此,緩刑宣告之撤銷,不僅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要件,且因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法院於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緩刑負擔情形,仍應審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是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責任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判斷受刑人是否仍具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誠摯性,並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及法律情感,倘受刑人已斟酌自身資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經被害人同意法院以該和解或調解成立條款為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負擔內容,因而受有緩刑寬典,則在已確保受刑人針對緩刑負擔之履行可能性及預見可能性之情狀下,其猶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摯性而未確實履行緩刑負擔,即屬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如併依比例原則衡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應予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應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112年5月2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22日至115年5月21日止。又受刑人就告訴人周金泓部分僅有賠償22455元,就告訴人陳敬尚部分僅有賠償274000元,此有該署負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院審酌前案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按期匯付被害人賠償金,然就上開告訴人部分被告僅有給付部分賠償金後即未再付款,迄今業已逾期約半年,告訴人周金泓部分仍有剩餘多達3萬多元、告訴人陳敬尚部分則剩餘達40多萬元未為給付。

又受刑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通知到庭或提出書面說明,均置之不理,並未到庭或陳報還款資料,足認受刑人於未能如期履行時,亦未積極主動與告訴人或檢察官聯繫後續事宜。且受刑人未提出有何正當事由致其難以或不能履行之情事,足見其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誠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有客觀上難認受刑人有何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徵受刑人漠視緩刑所附負擔之效力,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