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PHAM VAN DAI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HAM VAN DAI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2月2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13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傳喚未到庭,亦未依緩刑條件於114年2月19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㈠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㈡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
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或是緩刑期間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㈢再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
效力,但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第76條定有明文。至第76條但書所指情形(即緩刑期滿始為撤銷緩刑之裁定,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依同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第76條但書規定及立法理由說明,係指有第75條第1項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事由聲請撤銷,並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者,尚不包括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緩刑附負擔條件)之撤銷事由,是依此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因非屬刑法第76條但書所定情形,必須於緩刑期滿前為之,方屬適法。換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與未受刑之宣告者同,自無更行撤銷緩刑宣告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末按裁判因對外諭知始發生效力。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
應宣示之;應宣示之裁定,於宣示之翌日公告之,並通知當事人;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刑事訴訟法第224條第2項、第225條第3項、第227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明文。故非當庭所為之裁定,應於該裁定書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該判決嗣於113年2月2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受刑人卻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經新北地檢署函催後亦未獲置理,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113年8月19日新北檢貞鞠113執緩691字第1139105406號函及送達證書可證,足認受刑人確實未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完成緩刑所附條件,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
㈡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應實質審酌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原宣告之緩刑。意即本院應綜合卷證考量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條件,是否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等情節,並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其聽審請求權。然依卷內事證,聲請人僅檢附送達證書及催繳函文,而無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受刑人是否為惡意不履行,則受刑人未依緩刑條件向公庫給付3萬元之實質理由為何,是否為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而展現高度法敵對意識,而屬情節重大,亦或是因經濟困頓而可能有其他無法履行之事由,尚無從判斷;且依法本院應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保障其聽審請求權,始得進行實質判斷,否則逕予撤銷即難謂適法(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經本院電詢受刑人有何意見,電話轉語音信箱而未能接通,致聯繫未果,此有本院115年2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且前開判決緩刑期間將於115年2月19日期滿,依上開規定期滿即無再行撤銷緩刑之餘地,而本件竟然係於115年2月9日始經檢察官聲請並繫屬於本院(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告115年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於115年2月14日至115年2月22日均為假日),實已無足夠時間於緩刑期滿前完成調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原因,更遑論依法送達當事人使裁定合法生效。是依卷存聲請人所提事證,顯乏實質事證足資判斷本件是否符合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聲請人之上開聲請難認有據,依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宥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