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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4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柏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柏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刑事判決(111年度軍偵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04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月(共17罪)、1年3月(共2罪)、1年8月、1年9月、1年10月、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柏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12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3月8日至111年3月15日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17罪)、1年3月(共2罪)、1年8月、1年9月、1年10月、2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25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4年12月30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後案於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予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玟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