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佑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佑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佑城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6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1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2月21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11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足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修正前有關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過於嚴苛,因而排除為修正前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即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作為審認之標準,由法官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初犯、偶發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呂佑城有前、後案之前案紀錄,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經過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以及刑罰之宣告後,理當知所警惕,謹慎地注意自己的行為,竟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後案。而且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為,均係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犯罪情節相類似,侵害之法益類型同一,足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然不能遵守交通法規,並未正視施用毒品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產生的危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確實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