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葉智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葉智儀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智儀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13年2月3日確定在案,緩刑期滿日為115年2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緩字第243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原履行期間為113年2月3日至114年8月2日(計1年6月)。受刑人自113年4月23日於新北地檢署執行通知書上,應可得知其每月至少履行4小時始能完成法院給予之緩刑條件,經新北地檢署分別於113年7月29日、同年10月18日、114年1月21日發函告誡,期間觀護人致電與受刑人確認,受刑人表示「114年1月農曆年前會去履行半天,同年2月亦會開始每個月履行兩個半天」,最後均未見受刑人前往履行,直至114年8月1日受刑人具狀聲請延長履行時間,新北地檢署亦准予延長4月,履行期滿日為114年12月2日,並於114年10月21日以函通知受刑人儘速完成義務勞務,受刑人均無繼續履行。受刑人既已知悉應負擔上揭義務勞務及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未能把握機會直至期滿,仍僅履行1小時之義務勞務,與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顯有差距,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漠視法院給予其緩刑處遇。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聲請書誤載為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具備前述事由時,撤銷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何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3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3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2月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該判決確定後,聲請人即命受刑人應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4年8月2日止,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僅於113年4月23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1小時,即未再前往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乙節,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新北地檢署113年7月29日新北檢貞淨113執勞護56字第1139094963號、113年10月18日新北檢貞淨113執勞護56字第1139132566號、114年1月21日新北檢永淨113執勞護56字第1149007592號函(稿)、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113年12月31日、114年1月13日、114年7月11日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名冊等存卷可查,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二)茲審酌受刑人自113年4月23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至114年8月2日履行期滿日止,有近16個月的時間,可以履行扣除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1小時所餘之39小時義務勞務,平均下來,每月僅需抽空2至3小時即可順利於期限內履行完畢,對受刑人之工作、身心負擔影響甚微,然受刑人捨此不為,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之情況下,反於履行期滿日前一天即114年8月1日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其以拖待變之心態昭然若揭,實難認其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之意願。又受刑人於114年8月1日以「生活有困難急需賺錢扶養母親」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經聲請人准予延期至114年12月2日,嗣新北地檢署觀護佐理員致電告知此情,因受刑人電話關機而未果,有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本院電話聯絡記錄在卷可考,新北地檢署未將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延至114年12月2日一事合法通知受刑人,固有未恰,然倘受刑人確有履行義務勞務意願,理應主動詢問聲請結果,受刑人捨而未為,足見其對於與自己切身相關之緩刑事項態度消極,顯難期待其於所餘緩刑期間能夠積極履行義務。另受刑人於114年10月26日遭羈押至114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係因受刑人另涉刑事案件所致,尚非屬不可歸責於受刑人致無法履行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
(三)綜上,受刑人既明知其所受緩刑宣告附有條件,本應積極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實際上僅履行1小時,尚不足應履行時數之2.5%,已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緩刑宣告所命之負擔,係適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儆以惕勵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受刑人消極履行,態度輕率,漠視法紀,實難期受刑人日後能恪遵法令,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