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徐瑞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瑞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瑞希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並應按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勞務,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執緩字第1323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惟受刑人具狀表示持續性之緩刑條件使其身心俱疲,欲撤銷緩刑,而無意願履行之,足認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條第2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第1項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受刑人提供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安處執行法第74之2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規定甚明。此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考量受刑人履行負擔之意願及能力,作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徐瑞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金易
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781號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及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14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檢察官通知依判決主文所載緩刑條
件履行,惟受刑人於115年1月9日具狀表示上開案件緩刑期間受刑人應受保護管束及義務勞務之執行,然因受刑人患有非特定焦慮症、鬱症等精神疾病,定期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乙事,已使受刑人感到極度壓迫及不安,致病情加劇,甚且影響就業表現,持續性之緩刑條件形同反覆提醒受刑人不堪往事,身心俱疲,請求不再執行本件判決之緩刑,另聲請易科罰金等語,有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易科罰金狀、迎旭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可參,足認受刑人已無履行意願,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原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