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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淮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家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於民國112年4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執緩字第422號案件,令受刑人於112年7月3日至114年7月2日履行上開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兩度延長上開履行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然迄至上開履行迄日止其僅履行44小時義務勞務,與判決所定之120小時義務勞務顯有差距。受刑人既已知悉應負擔上揭義務勞務及未於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之法律效果,仍未能把握機會直至期滿,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義務勞務,漠視法院給予其緩刑處遇之輕率態度,已動搖本案判決予以緩刑之基礎,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李家淮住所地位於本院管轄區域,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5.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再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4.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2.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74條之3第1項分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47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20萬元。該判決於112年4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17年4月20日止,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則為112年7月3日至114年7月2日;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而兩度延長上開履行期限至114年12月31日,然受刑人於應履行期間即112年7月3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實際履行時數僅為44小時,而未完成義務勞務,且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當面催促履行、發函告誡,通知其向指定機構報到及盡速完成義務勞務,若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40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堪認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並未確實履行完成義務勞務之全部時數,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茲審酌執行檢察官指定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原為112年

7月3日至114年7月2日,後經延長至114年12月31日,於此長達約2年半之期間,已足以讓受刑人完成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原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即112年7月3日起至114年7月2日止)內,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當面催促履行並發函告誡,此有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112年10月11日、112年11月8日、112年12月6日、113年6月12日、113年9月10日、113年10月16日、114年1月8日當面催促履行通知書,及新北地檢署113年2月21日、113年9月4日送達證書暨催促履行通知函等件附卷可參,仍僅有履行44小時,約佔總時數3分之1,履行比例甚低,已難認受刑人積極履行。且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聲請,先後延長上開履行期限至114年10月31日、114年12月31日後,其竟置之不理,迄上述延長履行期間屆滿時止,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此亦有受刑人之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在卷可考,其上開所為非僅違反當初表達願在此延長約半年期間內積極履行義務勞務之承諾,更忽視法院願意給予其緩刑寬典之用意,且對於執行機關裁量予以延長期限乙事毫不珍惜,顯然漠視法令,未生警惕,而無履行義務勞務及遵守保護管束事項之意願。又受刑人亦無因另案在監、在押等無法履行負擔之正當事由,顯見受刑人確有無故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亦已使原判決考量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諭知緩刑宣告以啟自新之宗旨難以達成,足認其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至受刑人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希望再給我一次機會,我一

直忙著規劃我的人生未來,我可以在3個月內將剩下的時數做完等語,並提出CG宿霧語言學校入學證明、新北市自學進修學歷鑑定考試及格證明書等件為證,然依照受刑人所提供之上開入學證明,其前往宿霧進修之時間為114年10月5日至114年11月30日,因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亦至多僅有8週,然於檢察官依其聲請,延長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後,其全然未再履行任何義務勞務,業如上述,在在足徵受刑人實無積極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並對法定義務抱持輕忽懈怠之態度,堪認受刑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況受刑人因犯罪經判決確定後,本應受刑事處罰,其既經法院特予緩刑寬典,所定之緩刑負擔與受刑人之個人自由、生涯規劃等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惟受刑人如有珍惜緩刑寬典之意,本應盡力履行緩刑負擔,當無逕自置緩刑負擔履行於不顧之理。

㈣綜上所述,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庭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