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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明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廖明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明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民國114年4月30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8月26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受刑人明知其仍在上開緩刑期內,理應守法慎行,竟仍不知警惕,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竊盜罪,可見其未能因上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益徵其法紀觀念淡薄,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09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於114年4月30日確定(下稱緩刑案件)。又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4年8月26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3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下稱撤緩原因案件)等情,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行卷、本院卷第9至1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所表示之意見略以

:現在我經由老師及社工的幫助下找到工作,每天都工作而沒有休息,藉以撫養父母,希望罰金可以減少一點,給我一個喘息的空間,讓我重新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㈢本院審酌受刑人緩刑案件、撤緩原因案件所為,均屬故意犯

竊盜罪,犯罪目的、所用手段及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緩刑案件原認受刑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行竊當日將竊得之物全數返還告訴人,已見悔意,經該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等情,據以宣告緩刑2年。詎受刑人甫經本院於緩刑案件宣告緩刑確定後,約於4個月後即故意再犯與緩刑案件犯罪類型相同之竊盜罪,堪認其並非偶蹈法網,且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受刑人未能體悟國家於緩刑案件所給予之寬容,亦未藉由上開緩刑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其恣意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足見緩刑案件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案件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