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長進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受刑人A02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民國113年7月30日確定。受刑人於前述緩刑前之113年3月21日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447號判處拘役45日,於114年9月27日確定。檢察官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撤銷緩刑之事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惟前述兩案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對社會危害性程度完全不同,關聯性薄弱,尚難逕以受刑人於後案所為傷害犯行,即認受刑人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另依現存卷宗資料,並無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可認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本件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