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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立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立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立宇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保字第327號),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4年1月29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後,竟於114年9月8日、114年10月27日、114年11月26日等期日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執緩字第583號案件,令受刑人履行上開緩刑條件,然其亦未於114年9月23日、114年11月18日參加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又受刑人另於114年3月26日、114年9月1日、114年9月22日、115年1月13日涉嫌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1751、3029號、114年度偵字第50514號、115年度毒偵字第978、3029號等案件偵查中,足見受刑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亦未履行義務勞務,更再犯其他犯罪行為,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處遇之輕率態度,要已動搖本案判決予以緩刑宣告知基礎,是其行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該法第74條之3規定,撤銷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為要件,而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已難收法院當初給予緩刑寬典所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4年1月29日確定(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為114年1月29日至116年1月28日),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二)受刑人於前案審理期間之住所即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復未見其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住所變更,再其亦自承實際居住於前址且未變更等情,業據受刑人於本院114年4月16日訊問時供認在卷,並有前案判決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31日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372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是以,受刑人之住所係位在前址一節,堪可認定。再受刑人於前案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之114年9月1日至114年12月31日有未按時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或未出席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共9次,該署因而將告誡函送達至受刑人上開住所共7次等情(詳如附表所示),此有如附表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有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至明。經審酌受刑人於4個月之期間有高達9次未報到或未出席之情形,且縱經告誡仍未見改善,足見受刑人漠視法律,難謂有悛悔之意,違反情節確屬重大,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本案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

(三)至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雖陳稱其住在蘆洲,不知道要怎麼搭乘捷運或公車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或出席勤前教育課程,希望可以再給其一次機會云云。然倘受刑人真的有心要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向觀護人報到或出席勤前教育課程,拿起手機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網站的交通導覽網頁,上面就有記載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的大眾運輸交通方式:搭乘公車(245線、656線、706線、262線、231線、藍40線)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站下車,亦可以搭乘捷運至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出站並轉乘公車(656線)或至捷運土城站3號出口出站轉乘公車(706線、藍40線),所以受刑上開所陳,要非可採,且足徵受刑人根本無心報到或出席。

(四)另本院認依受刑人上開情形即應撤銷前案緩刑宣告,故認無需再行判斷聲請意旨所述其他聲請撤銷緩刑事由是否成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附表】編號 受刑人未報到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日期 證據資料 1 114年9月1日受刑人未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日觀護輔導紀要 2 114年9月3日受刑人未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日觀護輔導紀要 3 114年9月8日受刑人未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8日觀護輔導紀要 4 114年9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0日A01永自114執護582字第1149116385號函及送達證書 5 114年9月23日未出席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30日A01永自114執勞護153字第1149123990號函及送達證書 6 114年9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 同上 7 114年10月21日未出席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3日A01永自114執勞護153字第1149136403號函及送達證書 8 114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 同上 9 114年10月27日受刑人未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31日A01永自114執護582字第1149139789號函及送達證書 10 114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 同上 11 114年11月18日未出席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1日A01永自114執勞護153字第1149150892號函及送達證書 12 114年11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 同上 13 114年11月26日受刑人未報到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8日A01永自114執護582字第1149155525號函及送達證書 14 114年1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 同上 15 114年12月23日未出席義務勞務勤前教育課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29日A01永自114執勞護153字第1149169279號函 16 114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發函告誡 同上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