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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盧嘉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2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多次逾期未報到,且多次未遵守檢察官命令每週前往派出所報到1次並繳回報到單,亦未按時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曾被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其又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顯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1項情事,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應予補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再按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受緩刑宣告之加害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受緩刑宣告之加害人為前條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該管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性別平等方面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112年6月1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6月18日起至115年6月17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12年8月3日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告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保案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復於同年月24日簽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知悉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效果。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2年11月10日、112年12月11日、113年2月5日、113年4月3日、113年4月22日、113年8月7日逾期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且於112年12月間連續無故缺席新北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另未遵守每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並繳回報到單之命令,而經新北地檢署於112年11月14日、112年12月13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9日、113年4月24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月12日發函予以告誡。受刑人復於緩刑期間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8月22日確定,嗣經新北地檢署以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為由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裁判、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陳述意見通知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性侵害付保護管束案件危險預警通報表、性侵害加害人查訪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㈢嗣受刑人於前開撤銷緩刑之聲請經駁回後,仍於113年12月9

日、114年3月3日、114年4月23日、114年6月12日、114年9月17日、114年10月8日逾期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又於114年5月下旬至同年6月初、114年10月20日、114年11月3日無故缺席新北市政府安排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經新北地檢署於114年6月25日、114年11月20日發函告誡,復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7月10日、114年12月9日各裁處1萬元罰鍰,且受刑人於114年7月至114年10月間未遵守每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到並繳回報到單之命令,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3日、114年3月10日、114年4月25日、114年9月22日、114年10月14日、114年11月24日發函告誡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新北市政府函文存卷可查。

㈣綜上,足見受刑人確實長期、多次未遵從保護管束之命令、

未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及未按時接受新北市政府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其於前開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後,不及1個月旋又犯酒駕案件,堪認受刑人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等情事甚明。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亦未遵期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且受刑人前經本院113年度撤緩字第285號裁定認其已知錯並表達悔意及遵期到庭之意願,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並敘明倘有撤銷緩刑之事由,檢察官仍得再次聲請撤銷緩刑後,仍未能戒慎自省,珍惜改過自新之機會,猶未於日後遵期報到、履行緩刑條件,足認其未因受緩刑宣告而知悔悟,且對履行緩刑負擔毫無遵守之誠意。受刑人固陳稱:未依檢察官命令報告及接受相關處遇,有部分因為工程請假,蠻常跟觀護人改時間等語,然綜觀本案執行卷宗,並未見受刑人提供任何工作證明而可認其有正當事由,況其倘因工作因素,即多次忽視履行緩刑負擔,反可徵其為個人工作,即拒不遵期報到或進行相關教育課程,甚至屢經告誡、經政府裁罰,更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駁回後,亦無所感,猶未見改善,對其履行情況不佳一事置之未理。且其於宣告緩刑之判決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率爾違反政府之酒駕禁策,於緩刑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犯行,此雖與前案案件罪質有別,惟可見受刑人未悛悔省悟、欠缺自省能力、未能保持善良品行甚明。綜上所述,洵堪認定受刑人漠視、輕忽緩刑宣告,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其所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