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明翰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均緩刑5年,於民國112年9月27日確定。
竟於緩刑期內即114年5月20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公共危險罪,經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徵其不知警惕、法紀觀念淡薄,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於112年8月15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均緩刑5年,並於112年9月27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之114年5月19日20時許,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4年10月2日以114年度士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14年11月1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案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又犯後案,雖值非議,然
其前案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並拍攝性交行為之照片,此係侵害被害人之身體自主權、隱私權等法益;其於後案則係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害於公共安全,是前後案涉犯情節與所侵害之法益均不同,並無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傾向。復參酌受刑人於前後二案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前案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其後案犯行部分與前案判決確定後亦間距相當時間,並非甫一受前案判決確定後立即再犯,其後案之情節亦非屬重大,後案判決並僅判處其有期徒刑2月,核屬法定刑度內之低度刑,此有前開判決在卷可佐,上情均足認定其主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此外,除後案判決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