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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源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源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少訴字第2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偵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2年4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報到狀況極差,常無故缺席、經提醒始到院、或未按約定時間擅自到院,甚至常有遲到,經新北地院少年保護官多次口頭規勸,另於113年9月9日等未至新北地方法院報到,合計告誡達7次,予以告誡後未有改善,其行為多次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甚明。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1年

度少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18日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聲請意旨稱受刑人於保護管束執行期間報到狀況極差,常無

故缺席、經提醒始到院、或未按約定時間擅自到院,甚至常有遲到,經少年保護官多次口頭規勸,另於113年9月9日等未至新北地方法院報到,合計告誡達7次,予以告誡後未有改善等情,有本院115年1月16日新北院胤觀夏字第1762號函、本院調查保護室少年保護官告誡書(113年9月9日、12月16日、114年8月14日、10月2日、10月23日、12月11日、115年1月2日)、送達證書各7份及本院調查保護室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意見書附卷可參,堪認屬實。而受刑人於本院115年4月14日訊問中,態度消極、對將來無目標或具體規劃,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足認本院調查保護室緩刑付保護管束執行意見書認受刑人受輔態度差、好高騖遠及好逸惡勞,將其怠惰歸咎他人或保護管束制度等情,當非子虛,足認受刑人確於保護管束期間,確有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形。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雖確有多次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

情形,然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始得依前開規定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查:

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雖常無故缺席、經提醒始到院、或未按

約定時間擅自到院,甚至常有遲到之情形,並曾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予以留置觀察5日,此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聲觀字第98號裁定附卷可查。然受刑人於前開案件宣告緩刑後,緩刑期間內並無故意犯他罪或過失更犯罪之情形,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態度消極、難以管教,但仍足認原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處分,已達預防受刑人再犯之矯治效果。

⒉受刑人之母陳珮玲於本院訊問中稱:受刑人為單親,伊一人

扶養受刑人及弟弟,受刑人國中輟學後,在外惹事生非,伊管不動受刑人,對於受刑人觸犯法律感到心痛,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受刑人於本院訊問中則稱:伊不希望入監執行,會盡快找工作,希望不撤銷緩刑等語。則受刑人經本院訊問及告誡後,已當庭表達悔意、願以積極態度投入職場,以維繫正常家庭及社會功能。

⒊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年紀現已成年,本件緩刑期間將於115

年4月17日屆滿,斟酌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使其復歸社會,避免標籤效應,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