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撤緩字第 6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翰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翰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翰翔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4年8月6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傳喚受刑人攜帶賠償被害人之證明文件到署,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三履行給付,惟受刑人未報到,且經被害人謝清宗陳報受刑人未曾履行給付,被害人陳致瑋陳報受刑人已履行完畢。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金簡

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被害人謝清宗5萬元、被害人陳致瑋3萬元,於114年8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應依上

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惟受刑人僅就被害人陳致瑋部分依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就被害人謝清宗部分,未曾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等情,有被害人謝清宗114年11月20日陳報狀1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2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負擔內容,係審酌受刑人與被害

人2人所成立之調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應依判決所命方式按期匯付被害人2人賠償金,然受刑人僅就被害人陳致瑋部分賠償完畢,就被害人謝清宗部分迄今未給付任何款項,且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應按期履行,亦未主動向檢察官說明未能遵期履行之理由,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意,顯然漠視法律及其自身權益,難認有真摯悛悔之意。又衡酌上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並為前案法院宣告緩刑之重要審酌依據,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利益後,未盡其義務,影響被害人謝清宗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人確有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前開緩刑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