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沈沁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沈沁燊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A02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民國111年2月16日確定。詎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114年4月23日均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且自114年10月起至114年12月已連續3月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報到。又受刑人固稱因上班而無法履行義務勞務,然新北地檢署為兼顧受刑人經濟因素,經受刑人聲請而延長履行期限已高達7次(履行期限自112年4月28日延長至115年3月15日),且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於114年3月至11月間數次以告誡函聯繫督促履行義務勞務,如未完成可能遭撤銷緩刑,惟受刑人自113年8月8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仍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且自111年2月16日至115年3月15日止之4年1月時間,竟僅完成義務勞務共69小時,與原定240小時義務勞務相差甚遠。又另於緩刑中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起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顯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包含受保護管束人有遵守之可能,然故意不遵守、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有裁量權,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共2罪)、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1年2月16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16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嗣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告知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且應於112年4月28日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240小時,倘違反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有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新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預訂履行時程暨執行通知書及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已知悉於緩刑期間內應遵守之事項及違反之效果。
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111年6月至11月、113年9月至114年10
月均未履行義務勞務,而經新北地檢署數次發函予以告誡,惟受刑人以工作因素、照顧家人為由,先後於112年3月22日、112年5月19日、112年11月29日、113年5月29日、113年9月4日、114年3月19日、114年9月16日聲請延長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許後,經7次延長履行期限至115年3月15日,而受刑人仍僅於113年8月7日以前完成69小時之義務勞務,迄今未曾再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延長聲請書、義務勞務當事人違規、積極改善及請准暫緩撤銷報告書、告誡函暨送達證書、觀護輔導紀要附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另受刑人於114年1月8日、114年4月23日、114年8月6日、114年8月11日均逾期未依規定向觀護人報到,多次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復經觀護人於114年10月間訪談受刑人,並提醒受刑人應按時報到並把握機會施作義務勞務,然受刑人自114年10月至114年12月間連續3個月未至新北地檢署報到等節,有新北地檢署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表存卷可查。綜上,足見受刑人確實長期、多次未遵從保護管束之命令、未能依命令於履行期限內完成義務勞務、亦未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堪認受刑人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甚明。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宣告後,多次未依命令向執行保護管
束者報到,且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於原履行期限將屆時,屢次聲請延長期限,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准予延長多達7次,惟受刑人於113年8月7日以後,即未曾再履行義務勞務,歷時4年餘之履行期間內,未能戒慎自省,珍惜檢察官准予延長之機會,猶未遵期履行完成,迄今共僅履行69小時,履行比例僅不到3成,又受刑人並無因在監、在押,而有無法履行負擔之情事,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其固以工作因素、照顧爺爺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然綜觀本案執行卷宗,並未見受刑人提供任何工作證明,可認其倘未履行工作,將嚴重影響其經濟生活,而有長期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業已多次延長履行期限,實已給予受刑人衡量、調整日常生活、工作情形以履行義務勞務之機會。至受刑人所稱需照護爺爺,然受刑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且此非不得由受刑人委由信任之親友幫忙照護,抑或由政府社福機構、民間慈善組織提供必要之暫時協助,使其得順利完成緩刑中相關保護管束之履踐,亦難認此屬未能履行緩刑條件之正當理由。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具狀陳明有何不能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事由,本院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綜上所述,洵堪認定受刑人漠視、輕忽緩刑宣告,無恪遵法治之觀念與決心,未能珍惜緩刑之自新機會,其所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以收懲戒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法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至聲請意旨另稱受刑人於緩刑中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侵訴字第120號案件審理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情節重大等語。然受刑人上開案件現仍在審理中,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尚難認定受刑人確有前開犯行,而逕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情節重大,此部分聲請意旨雖難認允當,惟此並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判斷,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玫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