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孟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孟庭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孟庭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89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聲請書漏載「應執行」,應予補充),緩刑3年,並應向被害人欣泰油行支付新臺幣(下同)504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4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均無履行,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各有明文。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告訴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3年7月26日以本案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共9罪)、8月(共1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受刑人並應給付被害人504萬元,自114年7月起於1、3、5、7、9、11月份之每月最末日以前分期給付4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本案判決於113年9月4日確定等情,有本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㈡查受刑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均未給付114年7、9月份之款項
共計84萬元(計算式:42萬元×2期=84萬元)等情,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見執聲卷附114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而受刑人前於114年12月17日向執行書記官表示其仍在籌錢尚未賠償,並承諾於115年1月底前支付114年7、9、11月份之款項(見執聲卷附114年12月17日執行筆錄),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5年2月4日詢問被害人關於受刑人之履行情形,被害人仍表示受刑人均無賠償(見執聲卷附115年2月4日訊問筆錄)。嗣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本院於115年4月15日電詢被害人關於受刑人之履行情形,被害人仍表示受刑人從未履行,復經本院於同日數次致電受刑人,然受刑人均未接聽後轉入語音信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且受刑人迄今亦未提出任何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額之證明文件,足認受刑人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緩刑條件,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又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本應知所警惕,於緩刑期間內
確實遵照、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以示其確督促自身行止,恪守依法給予緩刑之附加條件,珍惜自新機會之意,且本案判決諭知緩刑所定負擔,係斟酌受刑人與被害人於本案判決前所達成之合意而為,而受刑人既與被害人達成前開合意,應係已衡量自身能力後所為,自應依約履行。再者,自本案判決之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迄至114年7月最末日即上開緩刑負擔之第一期屆至時止,受刑人有約1年之時間可籌措款項,竟仍未依約支付114年7、9、11月份及115年1、3月份之賠償金額達210萬元(計算式:42萬元×5期=210萬元),亦未支付部分款項、提出任何履行或替代方案,足見受刑人於因此獲邀緩刑寬典後,仍輕忽緩刑所予自新機會,而無積極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甚明,堪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拘束受刑人守法、對己身行為負責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克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