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柏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15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陳柏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訴字第842號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93號、111年度偵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違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確定在案。
㈡本件受刑人前因義務勞務履行狀況不佳,由新北地檢署以113
年度執聲字第3597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12號裁定駁回。嗣新北地檢署審酌受刑人向本院表示給予其較4個月為長的時間,就可以完成160小時的義務勞務之陳述,故新北地檢署給予較4個月為長的時間履行,由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以114年度執護勞字第109號案函知受刑人應於114年7月1日起開始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14年12月30日止。然受刑人履行狀況仍不佳,迭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予以告誡,且於其所述4個月期限即114年10月31日止,亦僅履行9小時,迄至114年12月30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仍未完成全部時數。
㈢受刑人未珍惜本院給予之機會,履行狀況仍不佳,經告誡後
亦未經改善,直至履行期限將屆之114年12月中旬後,方開始積極履行,始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於第1項規定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縱使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之負擔之情形,法院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斷非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
字第842號號判決(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0693號、111年度偵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違法持有或施用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1月23日至116年11月22日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以受刑人未能於其自述之4個月期限即114年10月3
1日,僅履行9小時義務勞務時數,迄至114年12月30日履行期間屆滿為止,仍未完成全部時數,未珍惜本院給予之機會,履行狀況仍不佳,經告誡後亦未經改善,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查:⒈受刑人於前次聲請撤銷緩刑裁定後,經通知於114年7月17日
至觀護人室報到,復經觀護人告知義務勞務履行期間應遵守事項,並預定於同年8月1日、9月1日報到,預計於同年8月底至9月初履行完畢。惟其僅於同年8月28日履行3小時,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1次後,分別於同年9月2日、9月19日各完成3小時,共計9小時之義務勞務,復經新北地檢署於11月5日發函告誡1次,被告於同年11月11日、11月17日、11月20日、11月21日、11月24日、12月3日、12月5日、12月9日、12月22日各完成3小時;於同年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5至17日、12月19日、12月23日、12月24日、12月26日、12月29日、12月30日各完成7小時;於同年12月18日完成6小時共計151小時,其中12月18日因未確實操作遭扣除1小時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14年6月25日新北檢永會114執護勞109字第1149077770號函、114年7月17日、同年9月4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14年7月17日、同年9月4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9日觀護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14年9月2日新北檢永會114執護勞109字第1149111737號函、114年11月5日新北檢永會114執護勞109字第1149141466號函、義務勞務人違規紀錄報告單、義務勞務執行手冊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新北地檢署114年度執護勞字第109號觀護卷宗無訛。
⒉受刑人雖有上開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未確實操作工作之情
形,然其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告誡後,確於114年8月28日至12月30日間,先後履行共119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對履行緩刑條件之義務並非全然不予置理,實難遽認其未完成履行義務勞務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而受刑人雖未能如期於114年12月30日前完成義務勞務,然其於觀護輔導紀要中業已陳明其7月間因遭公司資遣,需接案度日,8月接案較多,於9月間申請失業補助後,11月初方領到失業補助,於有穩定經濟來源後,亦積極履行難認係惡意不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且受刑人迄今共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151小時,實已履行上開判決所定履行負擔160小時之94.3%,且絕大部分義務勞務時數均係在114年11、12月間完成,足見受刑人非無在期限屆至前積極履行之意思,難認其係蓄意規避履行義務勞務。
⒊再者,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後於115年4月10日訊問期日遵期到
庭,並陳稱:我目前只剩下9小時,我是一邊工作一邊執行,執行期間屆滿時,我先將工作暫緩,現在大概只剩2天就可以將剩下時數履行完畢,希望不要撤銷緩刑,讓我繼續履行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存卷可佐,亦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或逃避履行義務勞務之情。
㈢本院考量緩刑制度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
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復歸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受刑人於經本院通知後,仍積極到庭接受訊問,且自陳確有積極履行剩餘義務勞務之意願,佐以受刑人已履行義務勞務時數達151小時,而完成上開緩刑負擔之94.3%,緩刑期間尚餘約1年5月,顯仍有於期間內將所餘9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完畢之可能,且依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受刑人有何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剩餘義務勞務之情事,是受刑人雖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事,惟尚難認已達情節重大,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上揭判決緩刑之宣告,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